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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贷款诈骗罪犯罪目的的认定
   在惩治贷款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缺陷以及客观上贷款诈骗罪犯罪手段和方法的复杂多样性与不断翻新,造成对贷款诈骗罪定罪与处罚时的诸多疑难。本文从界定贷款诈骗罪概念和基本特征入手,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贷款诈骗罪的基本特征

  贷款诈骗罪是指犯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要特征如下。

  (1) 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正常的金融秩序。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直接客体,刑法学理论界有不同认识:或认为该罪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及正常的金融秩序; 或认为该罪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或认为该罪的犯罪直接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和金融信贷秩序。

  (2) 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第30 条明确规定:“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93 条和第200 条并没有将贷款诈骗罪规定为单位犯罪。

  (3) 犯罪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数额较大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的行为。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93 条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贷款诈骗方式: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当前现实中发生的贷款诈骗罪,有很多已经超出了上述常见方式,如空头保证、名义保证、重复保证等虚假保证行为;使用伪造的公文、公章、印鉴;伪造领导批示;虚构债券;虚构经营业务;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假冒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等。在考察贷款诈骗犯罪行为时,必须注意该行为的阶段性。理论界一般认为,客观上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当包括获取贷款时的欺骗行为、获取贷款之后使用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和到期还贷时的欺骗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193 条所列的方式仅仅是获取贷款时的诈骗行为。获取贷款之后使用贷款中的欺骗行为主要有: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改变贷款用途而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等。到期还贷时的欺骗行为往往表现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贷款或拒不返还贷款。无论采取何种具体方式,贷款诈骗的客观行为本质都可以归结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

  (4) 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中的“非法占有贷款”,应当理解为“不法所有”,即非法获得所贷款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不是仅仅非法取得所贷款的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权,亦即应解释为永久的“归己所有”,而不是暂时的“归己保管”、“归己所用”。不存在以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情况,过失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的犯罪心态中没有犯罪目的。

  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和定罪论原理,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在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但是,如何确定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是当前司法实际中办理这类犯罪案件的一个难点,也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借贷纠纷等非罪行为的关键。有些犯罪分子出于悔罪心理或慑于法律的威力,案发后,在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努力下,能如实地坦白、交代其犯罪故意、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再结合其使用欺骗方法非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这些罪犯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不难认定。然而,针对那些事后以“当初没有打算不予归还”为自己辩解,到案后百般狡辩、抵赖,拒绝如实供述自己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的犯罪分子,只能通过考察、分析客观事实和他们的行为来辨别其主观意图,确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只能通过综合考察各种客观事实来推定。这种严格遵循法定的原则和规则,从客观现象推论出犯罪分子主观意图的司法推定,已经被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广泛认可和应用。对于采用欺骗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在进行司法推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客观事实要素。 

  1. 案发前是否还贷

  贷款在案发前得到偿还的事实,是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犯罪目的的绝对否定。因此,虽然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是只要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就不能对其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而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即使将贷款用于走私、贩毒、买卖枪支等犯罪活动,也只能以走私、贩毒等罪名定罪处刑而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既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犯罪目的的重要因素之一,往往也是导致贷款诈骗犯罪案发的主要导火索。至于案发时贷款是否到期(还贷期限) ,在对“非法占有贷款”犯罪目的的考察与推定过程中,一般不予考虑。

  2. 如何使用贷款

  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方法取得贷款,但往往是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贷款予以正常使用。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犯罪目的的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常常以下列方式使用或者利用贷款:贷款后携款潜逃;肆意挥霍贷款;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改变贷款约定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于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无须另行考量其他因素,该行为人主观方面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昭然若揭,可直接予以认定。但对于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肆意挥霍贷款,或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改变贷款约定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则还要综合考察有无归还贷款的能力和还贷计划、还贷准备等主客观因素,不能因其对贷款的违规、违法使用而直接断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

  3. 有无归还贷款的能力和准备

  以欺骗方法取得贷款,但将贷款用于贷款时约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一般都有还贷的计划和准备,并且往往同时具有按期还贷的能力,该行为人显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该些人如果因自然灾害、战争动乱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无力还贷,对他们不能科以贷款诈骗罪。但是如果将以欺骗方法取得的贷款用于约定的正常用途的行为人,在贷款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还贷的计划或者还贷准备,而且由于自身经营不善或市场风险等各种人为的可控制原因导致资不抵债,无力还贷,也没有采取其他积极措施筹集资金还贷,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遭受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的,对此可以认定该些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如果他们同时还采取了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贷款的行为,则其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更易确定。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肆意挥霍贷款,或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改变贷款约定用途,将贷款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活动或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人,因违法、违规贷款行为本身的性质常常招致重大财产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此时应当认定他们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

  4. 有无逃避返还或拒不返还贷款的行为

  行为人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后,如果又具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篡改、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贷款,或其他竭力逃避、拒不返还贷款的行为,则无论其如何使用贷款,无论其是否具有返还贷款的能力,都可以断定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目的。因为,作为支配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活动的主观意识核心内容的非法占有目的,在以欺骗方法获取贷款并拒绝返还贷款这两个行为中得到了完整、直接的反映。对于那些并未采取欺骗方法,而是以真实担保等正当的方式和正常途径获得贷款的行为人,在使用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和到期还贷时的欺骗行为能否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呢? 对这些贷款诈骗行为能否定贷款诈骗罪,除了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目的,还应当注意这类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利益) 是什么。由于是以真实担保等正当的方式和正常途径获得贷款,逃避还贷或拒不还贷会造成贷款担保人利益的损失,发放贷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以从贷款担保人处追偿贷款,其权益并未遭受损害。但如果贷款担保人也已丧失还贷能力,或者取得贷款是通过担保以外的其他正当方式和途径,贷款人使用贷款中的欺骗行为和还贷时的欺骗行为还是会造成发放贷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损失。总之,认定贷款诈骗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犯罪目的时要综合分析、全面考察,首先要综合取得贷款、使用贷款和到期还贷三个阶段的诈骗行为进行考察;其次应当注意行为人是否有还贷能力,失去还贷能力是因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还是人为因素造成;再次要考察有无还贷的计划和准备;最后一定要确实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还贷或拒不还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