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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看信贷风险的防范
  强制执行制度是保护和实现私权的最后一环,也是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法律设置执行程序,就是为了通过执行权的行使,将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落到实处,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执行难”的现象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也成为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大阻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违法或者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而设计出的法律救济制度。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有很多债务人非但不主动履行债务,甚至利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成为导致“执行难”,执行流程被拉长,执行效率被降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分析,解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中所含的风险点,并对防控信贷风险提出一点自己的建议。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6日,某银行与A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A某为银行向B某的融资债权在最高限额3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某银行与B某签订借款合同,由银行向B某借款35万元。B某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某银行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要求拍卖或变卖A某提供抵押的房屋。法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对A某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某银行对所得款项在相应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裁定,随后,法院执行局依据该裁定开展执行工作,在执行立案后,查封了上述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C某针对该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执行该抵押财产,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C某的诉请。C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A某与案外人D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决抵押的房屋归其所有,对涉案房屋终止执行。某银行代理律师随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作为证据提交。某银行代理律师认为C某要求确认A某与案外人D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且银行对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B某欠银行的相应债权范围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应驳回C某的起诉。具体理由有两点: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经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书,法院执行局依据该民事裁定依法推进执行工作,符合法律的规定。二、C某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应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而C某对执行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无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所基于的理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执行行为是否妨害了其所有的实体权益,并且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C某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A某与案外人D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C某提起的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C某提供的房屋买卖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执行房屋的所有权证,由A某于2004年1月2日取得,至今该房屋仍登记在A某名下,A某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C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C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解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在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增设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对案外人提出诉讼的理由、管辖法院、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等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同时使得该类诉讼具备了很大的可操作性。2012年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沿用了该规定,该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执行异议做了新的规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提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307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四、法律风险点

  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的权利归属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因此,在大部分不动产的设立、转让的过程中,均需要进行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也有个别登记的权利人和实际的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为了明确实践中操作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了已登记的房屋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权利人的,而非房产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且其条件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
  通过解读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案外人若符合主体适格、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及房屋的占有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将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支付及并非本人的原因不能过户这四个条件,其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便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支持。
  近几年来,随着执行异议诉讼救济方式的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逐年呈快速增长趋势。诚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与适用,对于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很好的效果,但是该制度既然赋予了案外人权利,就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笔者通过对我市法院近几年审理的案外人执行之诉的查阅发现,绝大部分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存在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的嫌疑,在一定程度上也已经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阻碍因素之一。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前置程序是要求案外人对执行局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要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的主张的权利,而提起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诉讼。那么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执行局已经对执行异议举行了听证、证据审查并作出了裁定。而银行债权起诉到法院且案件到执行程序时,案外人一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被列为被告需要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1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意即除非银行申请法院继续执行且提供担保且法院准许,人民法院将暂停对执行标的的处分,那么哪怕法院经过最终审理,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但往往已经过去了较长的时间,这也对保护信贷资产的安全极为不利。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在实践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有可能发生在不动产执行的查封、拍卖、腾空等各个阶段,有的案外人甚至在拍卖当天提出,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严重损害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及时实现。甚至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同一个执行标的,多个案外人相继提出执行异议并伴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如申请执行人某地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某电力公司、某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申请执行人某地建设银行2008年提出申请执行开始,先后有5个案外人相继提出执行异议,并伴随执行异议之诉,导致八年多过去了,案件的执行仍未有任何进展。从这些案例都能看出,当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被滥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就难以真正履行,这会严重损害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五、相关风险防控建议

  笔者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信贷准入时,除了要根据贷款通则及信贷操作规程规定的环节作调查把控风险外,还要对预防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环节作调查,以防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恶意串通,以虚假的事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谋取不法利益,损害银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2015年1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明显增加,原本设立案外人执行之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民事执行中享有实体权利的案外人的利益,但在运行实践中却多半被利用来拖延或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银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上是两类,一是对厂房等抵押物是否带租拍卖,二是对拟拍卖的财产主张所有权。
  针对第一类是否带租拍卖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涉及对抵押物中是租赁早还是抵押早的问题。因为根据物权法第190条规定,抵押合同订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所以在设定抵押时,应该全面了解抵押房地产的现状,除了了解房地产的界址、权属状况、证载面积等基本情况外,更要了解房地产的使用情况,特别是有否出租。对于未出租的财产,应要求抵押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时尽可能对设定抵押时的现状拍照或拍视频的方式进行保存现状,保证该财产在抵押之前没有任何处置的协议。如果租赁合同的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当,甚至长于借款期限,如果贷款出险,则不利于银行处置抵押物,即使通过努力,能够依法处置,则在处置的价值上将大打折扣,故不宜接收此类抵押物。如果租赁合同的期限很长,或租金采用一次交付方式并已经一次性支付的,银行不宜接收此类抵押物。
  针对第二类对所有权享有请求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往往涉及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因为实际买受人行动不便或身体有缺陷,基于对权证代办人的信任,将所有的资料交于代办人,而代办人恶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房地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并且在实际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向银行设定了抵押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类似问题的处理,应由真正的权利人先对房地产权证行使撤销权,但对于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对于实际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由实际权利人另行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予以追索。对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起来,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这属于典型的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严重背离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初衷,会损害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对于银行这类申请执行人而言,更是会被严重损害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以虚假的理由,由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也可以在案外人提起诉讼后,及时以案外人虚假诉讼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以有力地打击企业、个人恶意逃废银行债权的行为。